信用卡诈骗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林翰,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谢林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中国建设银行的ATM取款机取钱时,发现之前取钱的被害人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遗忘在ATM机里,便将黎某某卡内的50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然后分多次取出和消费,挥霍一空。
2013年12月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豪府酒店301号房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将500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谅解。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刑侦队举报吴某某、甘某某等六人在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公园溜冰场附近实施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将吴某某等六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黎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立功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所得的赃款已由其家属代为全额退赔,被害人黎某某亦对周某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